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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人收货方式不明确的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服务 2023年4月18日 272

案件经过 案号: (2020)皖1204民初2818号】2015年10月5日,原告阜阳钢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阜阳农产品物流中心住宅工程建设所需钢材从甲方购买,总计钢材用量约五千多吨;每批钢材的价格一律以(我的钢材网)安徽阜阳的交易指导价为结算依据,以销货单日期每天每吨另加3元;钢材交货地点为阜阳农产品物流中心住宅,甲方负责将货送往乙方项目部现场,卸货由乙方负责。乙方授权本公司收料工作人员朱保亮、朱学标,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或销货清单),其签收视为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甲方为乙方垫资到工程基础正负零时乙方给付甲方75%钢材款,剩余钢材款则每天每吨加3元,以后每月月底结算75%钢材款(含垫资款),直到主体封顶时乙方需付清甲方所送的全部钢材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所欠的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货款单总计12415297元,扣除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8日的货单81.998吨,货款173397元(每天每吨加3元,228天,计款56087元),实际货款为12241900元,每天每吨3元计款5458108元(5514195元-2015年12月28日的56087元),合计金额17700008元,被告已支付1400万元。自2016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未付货款本金1266519元(1439916元-2015年12月28日货款173397元),被告合计未付款本金3700008元,利息285039.03元,扣除2015年12月28日的货款利息56087元,利息为228952.03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中约定钢材价格“每天每吨另加3元”的效力;2、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8日的货单数量81.998吨,货款173397元的证明效力。3、涉案的钢材的实际吨数。关于第一个问题,双方签订的《钢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每批钢材的价格一律以(我的钢铁网)安徽阜阳的交易指导价为结算依据、螺纹钢以徐州东南为参照价,盘螺以苏钢为参照价。以销货单日期每天每吨另加3元。钢铁网当天不出价格,应按前一天出的价格为基准,并以供货单确定的规格、数量结算(注:此价格不含税价格,甲方不提供任何发票)”。即双方根据钢材市场行情,交易习惯而约定的价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8日的货单数量81.998吨,货款173397元,虽合同约定由乙方授权本公司收料工作人员朱保亮、朱学标,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或销货清单),其签收视为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但该笔销货清单未签署收货人名字,仅在价款上捺手印,收货人不明确,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有异议,原告虽提出证人出庭作证,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个问题,因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8日的货单数量81.998吨,货款173397元的销货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货单数量81.998吨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应以被告认可的537.782吨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双方签订的《钢筋材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一、被告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阜阳钢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700008元(下余加收款项以为537.782吨基数按每吨每天3元的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阜阳钢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28952.03元(下余利息以126651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阜阳钢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无锡律师刘波评析】不明确的收货人、收货方式会使钢材是否真实交付存疑,增加出卖人追回货款的风险,法院也很可能因为这方面证据不足而不支持出卖人的诉讼请求。为防范上述法律风险,建议:1、合同中约定明确的收货地点;2、合同中指定两个及以上收货人,验收后由指定收货人签字或盖章。3、送货单及时归档保存。4、通过微信和买受人确认送货规格和金额。5、和买受人签订对账单对过往的合同数量和金额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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