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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的员工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的风险

企业法律服务 2023年4月18日 306

【案情简介】张某以广立恒升公司名义与顺汇公司订立金额为147981元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顺汇公司供镀锌角钢和镀锌卷,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顺汇公司在供方代表一栏盖章、张某在需方代表一栏签字,合同所署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相应的收货单由张某签字,所署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该收货单另备注“已付现金24000元、经路”。顺汇公司与张某以广立恒升公司名义另订立金额为126962.5元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所署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张某备注签名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相应的收货单由张某签字,其所署日期为2018年10月27日。张某另于2018年11月2日签收顺汇公司金额22800元的收货单;2018年11月6日顺汇公司另供金额36223.5元的镀锌卷,范会彬在提货人一栏签字,下方另由黄德超签字。
另查明,中电二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广立恒升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本分包合同为甲供材固定劳务单价合同;分包工程地点无锡市海力士二期项目现场;分包人项目经理张某;广立恒升公司在合同分包人一栏盖章并由张某签字。2018年12月16日广立恒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张某以广立恒升公司的名义至中电二公司办理暖通安装分包工程的决算工作,张某在此过程中所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广立恒升公司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顺汇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收货单可以认定其供给相对方价值333967元的钢材,扣除已收取的现金24000元,尚余价款309967元未能受偿的事实。现顺汇公司向恒升公司主张上述权利,法院注意到销售合同、收货单中的需方及收货单位虽均冠名为广立恒升公司,但均系文本打印的格式,实际均由张某个人签名;顺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合同订立时张某足以代表广立恒升公司或者经广立恒升公司授权的事实;反观广立恒升公司为佐证其抗辩,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明确其与广立恒升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与顺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广立恒升公司并不知情。顺汇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广立恒升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授意由张某自揽责任的事实,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顺汇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涉及审理中顺汇公司另提出的即使不能认定张某以广立恒升公司名义购买钢材属于职务行为,张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及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按照上述判断标准,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张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如前所述,虽买卖合同文本打印的需方为广立恒升公司,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张某个人,广立恒升公司并未签章;签订合同时,张某亦未向顺汇公司出示足以代表广立恒升公司的介绍信或受广立恒升公司委托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故张某以广立恒升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2、张某与顺汇公司订立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顺汇公司相信张某有权代理广立恒升公司的事实及理由。顺汇公司主张张某代表广立恒升公司的主要证据为广立恒升公司与中电二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分包人广立恒升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张某及广立恒升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张某之项目经理身份,并不具有代表广立恒升公司对外购买钢材的权限;至于授权委托书,则已明确了自2018年12月16日出具之日起至张某与中电二公司进行决算期间过程中张某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广立恒升公司才予以承认;而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及相应的收货行为均早于2018年12月16日该时间节点,故没有证据证明顺汇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相信张某有权代理广立恒升公司。3、顺汇公司具有过失,顺汇公司在与张某订立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张某身份及有无代理权限,又不要求广立恒升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广立恒升公司予以追认或确认,具有明显过错。综上所述,现顺汇公司要求广立恒升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诉请,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顺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10元,由顺汇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中电二公司与广立恒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由广立恒升公司承接暖通安装分包工程,并确认张某系该暖通安装分包工程分包人项目经理,故张某有权代表广立恒升公司从事与该分包工程相关的事务。
张某以广立恒升公司的名义向顺汇公司采购镀锌角钢、镀铝锌卷等材料,由销售合同、送货单为凭,该材料属分包协议补充约定由分包人采购的风管系统制作、安装所需的部分主材,且用于工程施工现场,供货价值333967元,已付款24000元,尚欠货款309967元,该物资采购属张某实施项目经理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立恒升公司承担。顺汇公司依据销售合同和送货单主张欠款309967元以及自2019年6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有关律师费等费用支付的约定超出张某作为项目经理的职权范畴,对广立恒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顺汇公司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一审述称与广立恒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是否存在,张某并未向顺汇公司披露,不影响顺汇公司向广立恒升公司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广立恒升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顺汇公司支付货款309967元及相应违约金(以30996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顺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无锡律师刘波评析】本案的就是因为合同上未盖公章,只有个人签名,且个人未出具公司的授权书,从而引发了是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争议,后一审驳回诉请,虽然最终二审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情况,但是律师费未能获得法院支持,同时浪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去打官司,如果当初谨慎一点,这个官司本是可以避免的。为防范上述法律风险,建议:1、能盖公司公章尽量盖公章,个人签字需要出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提前和公司进行沟通,保留电话录音等证据,以防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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