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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20%的违约金法院支持么?

企业法律服务 2023年4月20日 253

【案件1简介】 田维元与沈长成存在长期钢材贸易业务往来,2020年7月田维元通过沈长成向翊晟公司采购钢材,总货款311333元。2020年7月8日田维元给付翊晟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与沈长成协商余款用沈长成此前结欠田维元的货款2.3万元及8吨不锈钢存货冲抵,并将不锈钢存货交付沈长成。后沈长成未将上述财物交付翊晟公司以冲抵货物余款。2020年8月1日,双方经协商,沈长成向田维元出具欠条,载明:因业务往来导致沈长成欠到田维元111600元,沈长成于2020年9月10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欠款人沈长成同意按欠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且田维元由此造成追债费用(含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沈长成承担。沈长成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田维元于8月3日向翊晟公司支付余款,并提取了货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维元提供了欠条等证据以证明沈长成结欠其货款,其提出要求沈长成支付货款111600元,并按照欠条上的约定支付20%违约金即2232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律师费等追债费用由沈长成承担,故田维元主张律师费6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长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 沈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田维元货款111600元、违约金22320元及利息(以133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2简介】2021年8月17日,金煜(买受人)与铭铄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煜向铭铄公司购买型号为304N0.16.015006000的不锈钢产品,数量为20,重量为8207千克,单价为18.53元/千克,货款总金额为152075.71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为板材过磅计算。合同第十条约定,金煜应于2021年8月17日预付定金50000元,尾款2021年9月3日前一次付清。若逾期,买受人承担本次货款20%违约金,出卖人有权追索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损失。同日,金煜向铭铄公司支付50000元。2022年8月17日,铭铄公司向金煜交付20件不锈钢产品,总重量为8140千克,按照单价18.53元/千克计算,金煜应当支付的货款为150834.2元。因金煜未按期付款,铭铄公司委托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9000元。上述事实,由铭铄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微信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所作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煜向铭铄公司购买不锈钢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铭铄公司向金煜交付价值150834.2元的不锈钢产品,金煜应当支付相应货款。金煜已经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100834.2元金煜应当支付给铭铄公司。铭铄公司要求金煜支付以欠款100834.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30415.14元,铭铄公司的利息损失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而且铭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金煜违约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金煜的违约情况及铭铄公司的损失情况,确定违约金为10000元。铭铄公司主张律师费9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金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无锡铭铄钢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834.2元;二、被告金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无锡铭铄钢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无锡铭铄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上面分享了2个案例,其中一个是支持了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另一个法院进行了调整。我国的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可以申请法院调整,第一个案例中因为被告缺席,没有提出这方面的申请,因此法院未调整。为防范上述法律风险,建议:1、作为被告,一定要出庭,向法院提出违约金过高。2、签合同还是要约定一个较高的违约金,如果不约定或者约定的过低,那么违约的成本太低就会导致容易违约,而较高的违约金可以威慑对方来按约定履行合同,避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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