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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借贷合同效力问题

债务追讨, 刑事辩护 2022年8月22日 1,06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与民间借贷纠纷交叉时表现为行为人向不特定多数人 借款,且借款金额达到一定数量,该数量的总和已达到破坏市场金融秩序,应受到 刑事处罚的程度。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仅是犯罪行为人一方存在非法目 的,而受害人也即出借人并无非法目的,因此如今我国大多数人民法院都倾向于认 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最高院对此也给出了相应的理由: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的规定来看,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犯罪的,其与社会公众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宜被认定为无效。首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可以清 楚地看出,公法规范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人资格,而非该种类型的合同。因 此,这一类规范在民法上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一方当事人 的行为违反市场准入制度构成犯罪的,只是合同一方违反了管理性强制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
其次,之所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市场准入制度构成犯罪,而与此相关的民间借 贷合同仍然有效,还因为该行为是由一方缔约主体单独实施,而非双方主体共同实 施的。刑法所评价的正是该当事人单独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犯罪行为),而民法评价的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合同行为。
再次,非法经营类犯罪的构成是多个非法经营行为叠加的结果。就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罪而言,该罪的构成同样也是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的叠加从而导致量 变到质变。具体到每一笔借贷业务,均是在当事人自愿情形下发生的,并没有损害 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而都 是合法有效的。申言之,作为微观构成的单个民间借贷合同放在《合同法》第52条 视域下审查,由于都没有违反该条文中任何一项无效情形的规定,因而都是有效 的;而将所有借贷合同聚合形成一个整体,因其达到了刑罚规范或制裁的程度,作 为宏观的、整体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构成了犯罪,二者并行不悖。
最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债权人在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一般并无过错, 其利益更应受到保护;相反,如果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无过错方的利益 恰恰有可能会受到损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例,合同中往往约定了较高的利 息,如果认定合同无效,犯罪人只归还本金和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却免除了 归还事先约定的较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反而获得了额外利益。这对于保护无过 错的合同相对方而言,是极其不利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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