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吴区律师_新吴区刑事律师-无锡新吴区律师刘波
13151955559

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垫资费和违约金

企业法律服务 2023年4月22日 549

【案情简介】 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信工程公司)承建贵州省都匀市文体艺术中心项目的工程建设,于2015年9月30日与通舜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1、通舜公司为供方,筑信工程公司为需方,由供方向需方供应钢材,2、每次供货双方需再签订《价格确认书》作为结算借据;如需方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的,以该“确认书”中的价款结算,如收到货物后11日至30日内付款的,则自签收之日起每日加价2元/吨,如收到货物后31日至60日内付款的,则自第31日起每日加价3元/吨,加价总额为各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上述定价原则确定结算单价,并按此结算单价以每次到货时间的先后顺序支付货款;3、合同第六条还约定:需方不履行,应向供方支付双方已确认未履行部分货款2%的违约金,因此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该违约金的,应赔偿实际损失;4、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供需各方一致同意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7月19日,通舜公司陆续分35次向筑信工程公司供应钢材,每次均签订《价格确认书》,确认书中的内容为每次供货的单价、数量、金额及运费,总计金额为9807473元,其中2016年4月23日批次中的17.955吨,金额为45050元,筑信工程公司已退还给通舜公司,通舜公司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通舜公司分15次收到货款97799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属于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组成部分,从合同约定逾期付款10日至30日按每吨每日加价2元,31日至60日按每吨每日加价3元看,考虑到钢材价格存在波动和通舜公司垫资的因素,并非过高,故对通舜公司要求筑信公司在逾期付款10日至30日、31日至60日的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加价条款分段计算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筑信公司要求调低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约定的加价付款至60日止,属合理范围,通舜公司主张超过60日逾期付款应按每吨每日加价3元计算至付款之日,因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只能按合同的第六条违约条款要求筑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筑信公司提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退货的情况,应予以核减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期内,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衡山县通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68466.6元及违约金106595.45元;二、驳回衡山县通舜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合同约定的“加价款”的性质问题。筑信公司主张“加价款”即为违约金,通舜公司则认为系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从本案所涉合同来看,该“加价款”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的垫资期内货物价格所作的浮动约定,其性质应为约定价格的组成部分。其一,即是加价款的约定系在合同第一条计价方式条款中的定价原则中体现的,而违约金的计算则在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另行约定;其二,合同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为60日,而一审认定的“加价款”计算期间在该付款期限内。需方在付款期限内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按某一阶段的价格付款,其付款行为也不会被视为逾期付款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2017)湘04民终1734号

【律师评析】在违约条款中同时约定垫资费和违约金,会导致最后出卖人只能在垫资费与违约金中择其一进行主张。为防范上述法律风险,建议:1、在货款支付条款中约定垫资费,且注明货物单价中包含垫资费;2、在违约条款中约定违约金。3、 垫资费要设定期限,另外垫资期限届满后继续计算加价款的,法院会倾向于认为是对逾期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违约金条款。

相关文章

在线咨询
预约咨询律师

微信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