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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婚前财产引起的遗嘱纠纷

婚姻家庭 2021年3月13日 2,196

因婚前财产引起的遗嘱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中68.64%的房产份额是属于冉彦虹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冉彦虹、袁某的共有财产或属于袁某的个人财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冉彦虹与袁某于1997年3月以后就一起同居生活,直至××××年××月××日,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冉彦虹作为买房人与卖房人刘丛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取得使用刘丛皓与第三人营山县中医医院共有的诉争房屋,即明确原刘丛皓所占共有房产68.64%的份额为买房人冉彦虹所有。因原《房屋买卖合同》明确买房人为冉彦虹,袁某与冉彦虹同居生活期间对买房人为冉彦虹未提出异议;双方在登记结婚后,对原同居生活期间冉彦虹个人买房的遗留问题也没有有其他任何协议予以明确,袁某或应预判到该遗留问题的风险。在冉彦虹去世以后,袁某主张诉争房屋系自己出资购买并借用冉彦虹名义购房,仍无法否认诉争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由冉彦虹个人购房的事实。所以,本院确认冉彦虹所购刘丛皓与营山县中医医院共有房屋中的68.64%的房产份额属于冉彦虹个人所有。
  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冉彦虹生前所立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手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被继承人冉彦虹于2020年4月25日所立的遗嘱,不仅由律师根据冉彦虹的意思制作遗嘱后由冉彦虹签名确认,而且有律师杜勇、侯君作为见证人并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同时证实立遗嘱人冉彦虹知悉其所立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冉彦虹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其遗愿就是将自己个人的财产即诉争房屋68.64%的份额由女儿李某1继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辩称冉彦虹所立遗嘱,系处分了不属于冉彦虹的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营山县中医医院称李某1主张继承为时尚早,因继承人李某1对诉争房屋系冉彦虹与营山县中医医院共有房产并无争议,其仅主张诉争房屋中属于冉彦虹的68.64%的房产份额由李某1继承,并不影响第三人按公有房对诉争房屋的后续管理、使用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冉彦虹与第三人营山县中医医院共有的位于营山县房屋一套,属于被继承人冉彦虹所有的68.64%的房产份额由原告李某1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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