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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企业法律服务 2021年1月26日 1,677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汇鼎公司与被告欣源公司协议资产抵债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本院认为,以物抵债也即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但代物清偿应当以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限。首先,本案中,汇鼎公司、欣源公司抗辩认为汇鼎公司将资产转让给欣源公司是用于偿还对欣源公司所负担的债务,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资产转让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双方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协议确认的债务有三笔:一是汇鼎公司向欣源公司借款430余万元,但汇鼎公司、欣源公司均未提供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二是汇鼎公司股东饶善国个人向浠水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并由欣源公司股东龚谨提供反担保,但欣源公司仅提供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抵押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既未提供该贷款实际发放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人正晴公司与贷款人浠水农商行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更未提供担保人正晴公司已代为清偿债务以及反担保人龚谨已向担保人正晴公司代为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且公司与股东之间不仅在人格上相互独立,而且在财产上也相互独立,即使反担保人龚谨代为清偿了饶善国的个人债务,汇鼎公司、欣源公司也不能仅以协议确认的方式,将两公司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变为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汇鼎公司向浠水县财政局借款150万元并由欣源公司股东龚谨提供担保,但汇鼎公司未提供与浠水县财政局之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欣源公司也未提供担保人龚谨代为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同前所述,即使龚谨代为清偿了该债务而享有对汇鼎公司的追偿权,欣源公司也不能因此而直接取得该追偿权。因此,仅凭汇鼎公司、欣源公司的协议确认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在资产转让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汇鼎公司、欣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汇鼎公司将其全部资产作价抵偿债务的行为应视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其次,原告对被告汇鼎公司的债权是早于被告欣源公司所主张的其于2016年10月形成的对汇鼎公司的债权。在2015年4月,汇鼎公司就明知其欠原告工程款300多万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汇鼎公司是在明知有大额欠款未还的情况与欣源公司在2016年10月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将包括原告带资兴建的厂房、道路及给、排水系统等财产在内的全部资产作价700万元抵给欣源公司,可以认定《资产抵债协议书》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其三、2016年10月31日汇鼎和欣源签订《资产抵债协议》时,作为汇鼎公司的第二大股东,陈新革持有汇鼎公司34.5%的股份,且其当时系汇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革出庭作证表示其对被告汇鼎公司与被告欣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不知情,其并未在该《资产抵债协议书》上签字。处置公司全部资产属于公司重大事务,应有公司股东会决议,汇鼎公司未提供其公司股东会同意转让资产的决议,欣源公司也未提供其公司股东会同意接受资产抵债的决议。该合同的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和不合理性,亦可认定二被告间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汇鼎公司拖欠申威公司工程款3005283.65元及工程款利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275号、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1171号生效判决认定,但汇鼎公司在该案诉讼期间,与被告欣源公司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协议将资产全部转让给欣源公司,而在二审终审判决后,汇鼎公司也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威公司虽申请强制执行,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汇鼎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上述生效判决无法继续执行,申威公司在该案中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汇鼎公司向欣源公司无偿转让全部财产的行为,对申威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申威公司主张确认二被告所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汇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欣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湖北欣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湖北汇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抵债协议书》所附《产品清单》中记载的财物;不能返还原物的,按照对应金额或评估价折价补偿;返还财物、折价补偿款由(2017)鄂1125执937号案恢复执行后的执行员接收或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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