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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无效并不导致主合同无效

合同纠纷 2021年1月26日 1,927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湧涛与被告罗善句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被告罗善句与宅急送公司签订的《宅急送加盟协议书》实质为快递业务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罗善句将其承包的泰和宅急送快递业务转让给原告郭湧涛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转让协议签订前,被告罗善句已通过微信方式征得了宅急送南昌公司、吉安分拨站负责人同意,泰和宅急送业务由郭湧涛从2019年11月实际经营至今已达一年之久,经营期间宅急送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与宅急送公司签订的2019-2020年度加盟协议已到期,并已由原告实际履行完毕;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协议约定,快递续签协议应由原告自行办理,宅急送公司也下发了合同文本,原告也签署了该合同文本,至于宅急送公司快递业务系统中至今未将被告账户名变更为原告系原告不作为所致,尚未有证据证明可归责于被告。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快递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快递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退还转让费及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出借银行账户及电话号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了将快递业务所需的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及电话号码转借给原告使用,但该约定系合同条款之一,属主合同附属约定,该约定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双方转让协议中约定对转让费进行保密,有威胁原告之意并侵犯了宅急送公司权益。本院认为,虽然该条款对原告做了约束性规定,但合同系原告自愿签订,合同当中对合同当事人就违约责任作出正常的约束性规定不能认定为对合同当事人实施威胁;该协议条款客观上侵犯了宅急送公司知情权以及可能的收益,但如同前文所述,即使该条款无效,但不必然导致整个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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