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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的风险

新吴区律师 2023年6月4日 246

【案情简介 (2022)苏0205民初4203号】2020年4月16日,青威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同创公司为青威公司供应不锈钢管矫正机1台及单臂不锈钢卷放料架1台,其中不锈钢管矫正机的制造成本约为100万,毛利润为20万,计价方式为成本加利润120万;单臂不锈钢卷放料架为固定价,总价为1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价格为含税价。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天左右,最迟不得超过90天,质保期为:正确使用情况下整机质保一年(因人为操作不当导致的除外),一年后有偿终身服务。验收方式为按合同第一项与技术协议进行验收。付款方式为双方合同正式签订后的三天内,青威公司以对公网银方式付20万元预付款,在同创公司收到青威公司第一笔款后26天内青威公司以对公网银方式二次追加再付20万元,剩余货款发货前付清。合同特别备注:因合同产品属于新型设备,同创公司在保证满足技术协议的各项要求前提下,对设备的制造成本严格控制,尽最大可能降低制造成本,设备的最终总价以实际制造成本与利润为准;制造成本由同创公司对配件的采购成本与机加工成本组成(以同创公司制造设备构成的进项发票为核对,同创公司进项票据单价不得与市场正常行情存在较大差异或明显不符),毛利润为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设备的具体技术参数。合同签订当天,青威公司向同创公司付款20万元,2020年5月12日,青威公司向同创公司付款20万元。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青威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青威公司要求解除与同创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且同创公司同意解除,故本院对青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本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均主张合同解除系因对方违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系青威公司还是同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之约定,双方对于不锈钢管矫正机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成本加利润120万,且明确约定制造成本约为100万元,以同创公司制造设备构成的进项发票为核对,从上述约定中可见,双方对于合同主要设备不锈钢管矫正机的价格并未最终确定。不锈钢管矫正机的价格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同创公司提供其制作该设备的进项发票给青威公司,由青威公司进行核对来确定。2020年7月31日,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告知青威公司该设备的成本价为142万元,青威公司表示“这成本比预期高的多了,接近50%。这个就头大了”,同时要求同创公司提供一个价格清单核一下。在同创公司发送价格构成清单后,青威公司表示明天至同创公司处当面谈,但双方其后就价格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9月15日,青威公司向同创公司发送成型机协议,认为同创公司的报价比初期约定的成本高出了40%,该价格严重背离了市场行情,要求双方对价格进行协商,并且要求同创公司提供发票并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变更,但同创公司收到该协议后对于青威公司的上述意见均不认可,即双方就案涉设备的价格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从双方后期的聊天记录中可见,双方对于设备成本价格达成了135万元的初步合意,但青威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变更付款方式,而同创公司不予认可。至此,双方对于合同价款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成本加利润,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成本价格约为100万元,但同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表示成本约为142万,该金额明显背离合同约定的“约100万元”,在青威公司对成本价格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同创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进项发票以供青威公司核对以便青威公司确定成本价格,但同创公司未能履行该项义务,故同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由于同创公司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导致合同价款无法确定,而合同价款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该条款不能确定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同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青威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青威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单臂不锈钢卷放料架系矫正机的配套设备,因矫正机合同已解除,现青威公司要求解除放料架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至于青威公司要求同创公司赔偿青威公司为固定设备做的地基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同创公司认可案涉设备需要做地基固定,且青威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和施工现场照片,故本院对青威公司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至于金额,虽青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18万元,但其仅付款7万元,故本院认定青威公司的该项损失为7万元。至于同创公司辩称系因青威公司拒付货款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意见,因同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成本报价与合同约定的成本价相差高达40%,同创公司未能按约提供进项发票以供青威公司核对,且双方就设备成本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青威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同创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同创公司主张青威公司早在合同订立前即知晓案涉设备的成本价为164万余元的意见,明显与合同约定的成本价不符,且即使该事实属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成本价进行了重新约定,故该意见亦与本案无关。
至于同创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同创公司违约,现同创公司要求青威公司赔偿其损失9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同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无锡青威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已付货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7万元;二、驳回无锡青威特种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淄博同创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本案中对于合同中设备的价格约定不明,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进项发票进行核对,导致败诉,建议对于价格的约定尽量清晰,如果采用本案中成本价加利润的方式,对于成本提供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这一方,举证起来很麻烦,及时有对方对于成本构成是否合理也有抗辩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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