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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

新吴区律师 2023年5月27日 340

【案例简介】2019年12月17日,月发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设备定制合同》1份,载明供方:月发公司,需方:联泰公司。1.产品名称YFS2019-220型针织平幅印花后水洗机,数量1台,单价206.8万元,提货日期: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交货期90天。2.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按经双方确定工艺流程、图纸、技术协议(及合同附件)要求验收。质保期:按联泰公司提货后3日后算起,1年内免费服务(人为因素和易损件不包括在内)。3.交货地点及方式:月发公司,月发公司代办运输,运费由联泰公司承担。4.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预付定金后生效,首付定金60万元;提货时付128.8万元,款到发货;余款18万元,按联泰公司提货之日算起12个月内付清。5.包装标准及要求:按供方常规,整机或单元机不包装,电器柜防雨包装。6.到达(港)站和费用负担:到达联泰公司工厂后的一切卸车、搬运等费用全部由联泰公司承担。7.如有定作要求,另订立协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需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与合同等效。8.违约处理:协商处理,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一切损失。……10.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月发公司派1-2人指导安装、调试;联泰公司积极配合,并提供食宿。
双方确认的YFS2019-220型针织平幅印花后水洗机技术协议书,约定案涉设备外形尺寸为:32300×4000×3100mm,单转鼓水洗机、转鼓式预洗箱、5m履带式皂煮箱均采用的系304不锈钢材质。
定制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联泰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5月2日向月发公司汇款60万元及128.8万元,合计188万元。2020年5月初,月发公司向联泰公司交付了案涉机器,2020年11月15日,月发公司对案涉机器进行了安装调试,安装调试过程中联泰公司向月发公司员工支付费用4189元。一审中,联泰公司确认,2020年11月15日,月发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后机器能够正常运转。2020年12月21日,联泰公司因案涉机器生锈向月发公司提出异议并咨询解决方案,月发公司答复“可能因为机器上面有铁离子”,建议用醋酸清洗一下。
因无法解决机器生锈问题,2021年1月11日,联泰公司对案涉机器的喷淋管和喷头(合同并未明确写明需使用304不锈钢材质)材质送检,2021年1月13日国家不锈钢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为化学成分304,检测方法为,GB/T11170-2008,7项检验标准中S、Cr不合格,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化学成分中S、Cr不符合标准要求,本次检验不合格。
一审中,法院3次向联泰公司释明,其以案涉机器有生锈问题及升温故障,导致其无法生产为由解除合同,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机器生锈及升温故障系月发公司原因导致,是否需要对机器生锈原因及升温故障原因申请司法鉴定。联泰公司明确其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月发公司交付的机器应当保证其能够正常生产,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机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月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机器的质量问题系其导致,应当由月发公司申请司法鉴定。

【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虽然具有相似性,但两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主要表现在:1.签订合同目的和合同价款性质不同:买卖合同是以一方移转所有权而另一方支付价款为目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款。承揽合同是以一方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而另一方支付报酬为目的,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2.标的物不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总是特定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3.是否享有监督检查的权利不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交付的任务完成工作,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只能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才能要求出卖人履行,一般无权过问出卖人组织生产的过程。4.是否以人身信任为基础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等非常关心,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系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
本案中,月发公司交付的水洗机虽为特定物,但联泰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支付给月发公司的206.8万元性质系支付水洗机的价款,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应当为月发公司移转所有权,联泰公司支付价款;根据《设备定制合同》约定,月发公司出售给联泰公司的系YFS2019-220型针织平幅印花后水洗机,该水洗机的技术协议书为月发公司提供,由联泰公司根据技术协议书确定是否符合其要求,双方签订合同后,案涉水洗机生产系由月发公司独立完成,联泰公司在水洗机生产中并没有提供技术支持、也没有监督义务,且采购案涉水洗机所需的配件也由月发公司自主决定无需联泰公司的指令。故案涉水洗机不具有定作性,联泰公司对案涉水洗机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不符。月发公司为联泰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联泰公司主张按照承揽合同分配举证责任,其作为定作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揽人月发公司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联泰公司认为,月发公司未能完成对案涉机器的安装调试义务,导致案涉机器自交付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与月发公司对案涉机器能够保证“锦纶面料酸性印花水洗”进行了特别的约定,案涉机器现出现生锈问题、升温故障问题,其无法进行锦纶面料酸性印花水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月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月发公司认为,保证“锦纶面料酸性印花水洗”的要求系联泰公司在双方协商阶段提出,其并没有盖章确认,双方最终盖章确认的合同中并没有保证“锦纶面料酸性印花水洗”的特别要求,其对案涉机器在2020年11月15日已经完成安装调试,机器能够正常使用,机器生锈不应归责于其。
一审法院认为:1.一审庭审中联泰公司认可月发公司员工李顺度、施联对案涉机器进行了安装调试,2020年11月15日案涉机器是能够正常运转的,且联泰公司也向李顺度支付了相应的安装调试费用。2020年12月开机使用过程中因案涉机器出现生锈问题,双方产生分歧,现联泰公司主张月发公司未能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其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相矛盾,该主张不予支持。2.一审庭审中联泰公司与月发公司均认可双方最终确认的技术协议书载明的尺寸为32300,该份技术协议加盖了月发公司公章,该协议中并未特别约定了保证锦纶面料酸性印花水洗,联泰公司提供的载明“此流程为锦纶面料酸性印花水洗”的技术协议书载明尺寸为28500,该技术协议并未经过月发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联泰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对月发公司需保证案涉机器“锦纶面料酸性印花水洗”进行了特别约定,现其目前无法实现“锦纶面料酸性印花水洗”,月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联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机器存在升温故障问题,案涉机器虽存在生锈问题但联泰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面委托,且鉴定检材并非双方合同约定需使用304不锈钢的部位,该鉴定报告无法证明月发公司交付的机器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经一审法院3次释明,联泰公司仍然坚持不申请对生锈原因进行鉴定,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机器出现生锈问题系月发公司交付的机器材质不符合约定所致。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联泰公司与月发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月发公司已将案涉机器交付联泰公司并完成调试安装,联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机器生锈系因月发公司交付的机器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致,联泰公司现以案涉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买卖合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理论上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3.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4.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5.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买卖合同一般并不包含此种规定。6.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
综上,实践中如果想让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首先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其次合同起草中就要明确合同的性质,对承揽人需要有一个资质考察,对制作过程中需要有控制力,在定制过程中对于承揽人进行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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