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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服务 2023年4月24日 390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9日,原告田利军(乙方)与被告南建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22年10月30日至2022年1月25日;乙方根据甲方的计划内容安排货源,并在指定时间送达指定地点(遇不可抗力除外);甲方指定钢材接收人为其本人或其委托人何其桂,甲方收到货物并给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结算以甲方或其委托人签署的收货收据为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为甲方每送满100吨钢材甲方按已到场的钢材总量的70%进行现金结算,如30天内未用齐100吨,则按照实际使用总量的70%结算,以此类推直至该工程封顶,待建设项目全部封顶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垫资款,如在2022年1月25日之前该工程未封顶,甲方必须结清之前乙方所送钢材款。工程在中途停工累计超过7天(不可抗力原因除外),甲方应在3日内付清所有欠款,否则将按欠款折算钢材款月息2分赔偿乙方;如乙方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供货,每日按照该批钢材款月息2分补偿给甲方(如因甲方先行违约除外),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拒绝继续供货,所有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每日按所欠钢材款月息2分补偿给乙方,直至结清为止。合同落款魏义建在“担保人”处签名。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田利军与被告南建公司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田利军向南建公司供货,南建公司理应按约及时付款。对于欠付款项,原告提供的南建公司委托人签字的送货单及钢材使用清单已确认;另魏义建虽然是案涉合同的担保人,但对已收货物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货款为419284.28元。对于魏义建提供的落款为“何其桂”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南建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已属违约,故应承担给付违约金(利息)的责任。对于违约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约定自2022年1月29日起算;对于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对此有约定,但考虑到违约时间及违约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3.关于魏义建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合同中并未对魏义建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对保证期间也没有约定,也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故魏义建应对南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于魏义建辩称的对管辖权有异议,因魏义建未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魏义建称原告送货不及时,对其造成了损失,魏义建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5.被告南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一、被告宿州南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利军货款419284.28元,及以419284.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利息)。二、被告魏义建对被告宿州南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魏义建仅对宿州南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无锡律师刘波评析】 与以前《担保法》相比,2021年1月1日新实施的《民法典》作出了重大调整和变化,如,对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六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合同中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诉讼中无法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只能要求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防范上述法律风险,建议:明确约定“担保人就货款本金、垫资费、违约金、运吊费及因诉讼导致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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