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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货物标识的货物申请同源鉴定法院支持么

新吴区律师 2023年6月10日 269

【案情简介 (2022)苏0205民初5210号】关于合同。2022年5月10日,诚之音公司(作为需方)与南翔公司(作为供方)通过微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304不锈钢无缝管,规格143,重量2000,总价含税56000元;2.抛光0.4左右,总价含税5600元;3.合计61600元。合同另约定:款到3个工作日内交货;按合同法相关条款追究违约方责任;南翔公司对产品的质量负完全责任,如出现与南翔公司所提供产品质量无关的问题,南翔公司不承担责任。双方未约定检验期。关于合同约定的规格“143”,双方确认为:直径14mm,壁厚3mm。 诚之音公司陈述,其公司收到案涉货物后,经过装卸,于收货当日安排其他货车将案涉货物转运至其公司供应商处。诚之音公司主张南翔公司案涉货物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双方约定抛光0.4,但是南翔公司提供的货物经其公司测量显示为0.6;2.双方约定直径为14mm,但是南翔公司提供的货物直径为13.7mm-13.8mm。
对于诚之音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1,南翔公司陈述:提供给诚之音公司的钢管在没有打磨之前直径是14mm,合同约定的直径是针对原材料,经过抛光后直径必然会小于14mm。
对于诚之音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南翔公司陈述:2022年5月18日马云飞向刘小凌发送了两张图片(图片中仪器显示数据为0.357、0.391),图片是南翔公司通过仪器测出的光洁度,所测货物是诚之音公司供应商寄过来的样品。
诉讼中,诚之音公司就以下事项申请鉴定:1.南翔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2.未拆封无缝管与已开封的无缝管是否为同批次产品。因无法确认诚之音公司主张存在质量的货物系南翔公司提供,对于诚之音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未予采纳。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诚之音公司与南翔公司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诚之音公司以南翔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案涉货物已经交付,诚之音公司在收到案涉货物时应当及时检验,如不符合质量要求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诚之音公司可拒绝接收货物。直径和抛光度均可通过仪器测量,根据诚之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南翔公司销售人员马云飞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22年5月15日收货当日刘小凌并未提出直径及抛光度异议。刘小凌虽于2022年5月16日提出直径在“13.7-13.8之间”,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直径14mm针对的应系不锈钢管原材料,经过抛光加工后直径小于14mm符合常理。刘小凌于2022年5月18日向马云飞发送的视频中的仪器显示数据为1.753,诉讼中诚之音公司主张南翔公司提供的货物经其公司测量显示为抛光0.6,故无法确认2022年5月18日刘小凌发送的视频中的货物即为案涉货物。根据诚之音公司陈述,其公司收到案涉货物后经过装卸已于2022年5月15日收货当日转运至其公司供应商处,案涉货物并无南翔公司标识,故本案无法确认诚之音公司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系南翔公司提供,故对于诚之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州诚之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该案就是一起无法确认货物来源导致败诉的案件,对于采购方来说最安全的方法是在收货之前及时进行检验,如果质量不达标,拒绝收货,并且通知卖方,因为对于不锈钢管这类物品,其标识通常只存在于打包的包装上,如果拆包后很容易丢失标识,导致无法证明货物来源,而在这种情况下, 申请鉴定的基础就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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