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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人员带着盖章合同签约构成表见代理么?

新吴区律师 2023年6月6日 214

【案情简介(2022)苏0205民初5965号】 语瑶公司因购买钢材需要经人介绍向鑫冀华公司订购钢材,双方分别在2022年2月14日和2022年4月14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16022.72元、372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153222.72元。双方往来期间,语瑶公司向鑫冀华公司账户转账5万元,通过介绍人杜波向鑫冀华公司现金付款66900元,鑫冀华公司按照杜波要求微信退还语瑶公司1万元,实际收款106900元,剩余46322.72元货款至今未收到。该款经鑫冀华公司多次催讨,语瑶公司称其已支付给介绍人杜波。语瑶公司认为鑫冀华公司与杜波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语瑶公司并不清楚,如存在,则是杜波违反了委托代理合同义务,造成鑫冀华公司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受托人杜波承担赔偿责任。语瑶公司已经全部完成付款义务,鑫冀华公司无权向语瑶公司主张。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鑫冀华公司与语瑶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对于购销合同内容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语瑶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否完成存在争议。对于该争议应结合双方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进行具体分析,案涉合同并非由鑫冀华公司与语瑶公司直接签订,而是由案外人杜波将合同带至语瑶公司签订并履行,杜波是案涉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员。通过本院查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事实,杜波与语瑶公司钟兆湖、鑫冀华公司巩俊杰对于合同磋商、签订、履行、付款等进行了多次沟通,对于案涉争议,应当首先明确杜波在案涉纠纷中的具体身份,杜波有无鑫冀华公司代理权限。鑫冀华公司明确杜波并非其业务员,其并未与杜波签订过用工手续,也并未授予过杜波代理权限,语瑶公司也未提供杜波属于鑫冀华公司员工的证据,故杜波并无鑫冀华公司代理权限。其次,杜波并非鑫冀华公司员工也并无代理权却代表鑫冀华公司与语瑶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则杜波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杜波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符合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有效。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杜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鑫冀华公司称其并未授予杜波代理权限以及收款权限,事后也并未追认,但杜波带着鑫冀华公司盖章的合同对外与语瑶公司签订合同,杜波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交易前期杜波已经与语瑶公司磋商采购钢材事宜,并且杜波在微信上向语瑶公司发送了鑫冀华公司的开票资料,在签订合同时杜波带着鑫冀华公司加盖公章的合同与语瑶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由杜波安排送货,杜波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以上合同磋商及签订的情况,语瑶公司有理由相信杜波具有鑫冀华公司的代理权限并与其进行合作,该过程中鑫冀华公司并未告知语瑶公司杜波没有代理权限,语瑶公司并不知晓杜波没有代理权限,故杜波的代理行为有效。关于杜波是否具有收款权限,鑫冀华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直接与语瑶公司进行联系沟通,均是通过杜波完成案涉合同的签订、沟通、履行、收取货款事宜,在鑫冀华公司未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也是首先联系杜波,要求杜波向语瑶公司进行催款,在多次要求杜波催款无果的情况下直接联系了语瑶公司、钟兆湖,该事实也足以说明鑫冀华公司催讨货款的对象首先是杜波,在杜波无法交付收取的货款后才要求语瑶公司进行支付。2022年8月11日,钟兆湖按照巩俊杰要求在微信上将其向杜波转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送给巩俊杰,并告知巩俊杰“材料款付清了”,随后将签订日期为2022年4月14日的购销合同加盖语瑶公司合同专用章拍照后发送给巩俊杰,并在该购销合同上语瑶公司处备注“货款以付清”,巩俊杰回复“好”,足以说明起诉前双方对于语瑶公司已经将案涉合同项下货款按照杜波的指示支付,杜波已收取货款是明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冀华公司虽未明确授权杜波收款权限,但鑫冀华公司认可杜波交付的现金为合同履行中语瑶公司支付的货款,在案涉合同货款中予以扣减,故鑫冀华公司对于杜波收取货款后再交付鑫冀华公司的行为予以认可,杜波有权收取语瑶公司支付的货款。根据语瑶公司、鑫冀华公司举证的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收款明细表、付款明细表、视频录像及当事人的陈述,语瑶公司已经按照杜波的指示完成了交付货款义务,杜波也认可语瑶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于鑫冀华公司以未收到语瑶公司的货款,要求语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向鑫冀华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同上虽然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支付,并记载了鑫冀华公司的银行账号,但合同中未明确履行付款义务仅可向鑫冀华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付款,合同履行中鑫冀华公司亦认可杜波交付给其的现金也是语瑶公司的货款,故语瑶公司按照杜波指示支付货款后已经履行完毕货款支付义务,鑫冀华公司无权再要求语瑶公司继续履行。结合视频录像,杜波在视频中表示案涉货款其收取后,由杜波向鑫冀华公司支付,至于杜波向鑫冀华公司支付货款事宜,本案中不予理涉,可由鑫冀华公司向案外人杜波另行进行主张。据此,对于语瑶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鑫冀华公司要求语瑶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无锡鑫冀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建议要求对方人员出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确认其有授权以及明确授权的范围,如果出具授权委托书出具不方便,建议在签订合同后和对方公司的法人或者管理人员沟通确认对方公司是否知道签订合同,以及签订合同人员是否是对方公司员工,沟通时候录音或者短信,方便保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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